各设区市(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全面推进我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道路运输市场环境,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闽政〔2015〕11号)等有关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福建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吴斯特,联系电话:0591-87077790。
福建省运输管理局
2018年8月18日
福建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道路运输市场环境,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闽政〔2015〕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汽车租赁、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具有职业资格且实际在我省从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公正透明、依法监督”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和准确。
第五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审核、修复、异议处理和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与使用的统一平台。
第七条 支持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挖掘信用信息数据价值,依托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开发信用统计分析、检测预警等管理功能,提高行业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八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安监、司法、发改、保险、金融等部门的协作联动,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九条 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信用评价、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内容
第十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 信用信息分类编码与格式》(JT/T1174.3-2017)行业标准,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分为经营企业信用信息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登记信息、经营许可信息、资质信息、运营车辆信息、列入安全生产监管名单信息等;
(二)良好信息:奖励信息、表彰信息、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情况;
(三)不良信息:安全生产事故信息、交通责任事故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服务质量投诉信息、通报批评信息;
(四)信用评价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个人信息、职称信息、从业资格证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二)良好信息:奖励信息、表彰信息;
(三)不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交通责任事故信息、通报批评信息、服务质量投诉信息、违法犯罪行为信息;
(四)信用评价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司法机关作出的与信用相关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职能机构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职能机构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报送与审核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在10日内通过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报送本企业及本企业聘任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新增信用信息或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经营企业应在5日内通过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 设区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进行信用信息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核实、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与相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经营企业填报信息进行审核、补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与更新
第十七条 “信用交通(福建)”网站是全省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信息(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评价信息等)披露、查询的统一窗口。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主动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授权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披露的有效期按以下规定设定:
(一)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为长期;
(二)良好信息、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为2年;
(三)信用考核信息的披露期限为至下年度考核结果公布日止。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良信息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披露应保守经营企业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和运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分为守信、警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四类。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制度,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为守信的经营企业,可以给予以下守信激励:
(一)在日常监管中,免除检查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二)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优先安排扶持措施或者加大扶持力度;
(三)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认定为一般失信的经营企业,可以给予以下失信惩戒:
(一)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二)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减少扶持力度;
(三)1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交通部门相关优惠政策,并不予推荐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予推荐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认定为严重失信的经营企业,可以给予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二)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取消其申请资格;
(三)3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交通部门相关优惠政策,并不予推荐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予推荐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认定为守信的从业人员,可以给予以下守信激励:
(一)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二)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予以优先聘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认定为一般失信的从业人员,1年内不得参加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二十七条 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从业人员,3年内不予推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六章 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将核实和处理结果(不予受理、维持、修改或撤销信用信息)反馈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异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被认定为失信的经营企业或从业人员在45日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可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信用修复。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信用修复申请的,可自主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对经营企业或从业人员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进行核实,并在15日内将修复认定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予以信用修复的,应通过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更新修复后的信用信息。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机制,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企业(含从业人员)自主填报的信息不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采取信用扣分、通报直至信用降级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用信息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擅自更改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提供的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或投诉举报事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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