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残障乘客摔下站台 铁路方未及时救助被判担责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2-03-04 10:10

  残障旅客独自坐轮椅搭乘高铁,到站后未能得到列车工作人员帮助下车,在由车厢向站台转移时,不慎从轮椅跌落站台后受伤。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四中院)二审审结此案,判决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局集团)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682791.34元。

  残障乘客未获助 跌落站台致二级伤残

  本案判决书显示,201912月,时年62的残障人士马先生独自坐轮椅搭乘高铁由天津滨海西站前往邯郸东站。上车时,马先生按照相关规定将自身情况告知了列车长和乘务员,并表示下车时需要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在旅程中,工作人员也曾多次询问马先生下车地点,并承诺下车时予以护送。但当列车抵达邯郸时,并无工作人员到场,马先生在没有列车员帮助的情况下,从列车车厢转移至站台。不料转移中轮椅侧翻,马先生从轮椅摔下站台后受伤。

  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导致马先生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呈截瘫状,两人搀扶下不能站立,鉴定为二级伤残,并鉴定马先生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为此,经济困难的马先生支出了大量治疗、复健、护理费用,其时马先生的女儿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每月6500元的工资也因其无法工作而停发。于是,马先生将哈尔滨局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哈尔滨局集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8670.45元。哈尔滨局集团辩称,工作人员未直接巡视到现场,只能算是工作中存在纰漏,且马某轮椅侧翻既非工作人员造成,也非列车设施缺陷造成,因此仅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客运期间旅客人身损害 承运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北京四中院认为,马先生作为旅客,与哈尔滨局集团之间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哈尔滨局集团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将马先生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事实上马先生在列车到站后由车厢转移至站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即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了旅客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马先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

  针对权责归属问题,北京四中院审理认为,哈尔滨局集团在马先生下车时没有及时提供救助,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法定义务,具有履行义务上的缺失,且哈尔滨局集团并未举证证明马先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系因其原有疾病自行加重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赔偿马先生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

  根据鉴定结果,因马先生此次伤残结果与之前车祸导致的原有伤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者对其残疾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相等,所以哈尔滨局集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马先生人身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北京四中院二审判决铁路公司赔偿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2791.34元。

  北京四中院法官针对此案进一步解释:“我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对方为残疾旅客时,承运人更是有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法定义务。”在法官看来,即便是残疾旅客未向承运人寻求帮助、未等待承运人提供帮助自行下车,或未对提供帮助的案外人尽到提示义务,也均不能构成免除承运人上述法定义务的理由,更不能构成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免除或减轻承运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针对哈尔滨局集团认为其“工作人员未直接巡视到现场,只能算是工作中存在纰漏,且乘客轮椅侧翻既非工作人员造成,也非列车设施缺陷造成,因此仅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的说法,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领表示并不准确:“尽管旅客受伤并非其直接所为,但是哈尔滨局集团作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赵占领认为,针对该案而言,乘客上车时已将自身情况告知列车长和乘务员,并表示下车时需要工作人员提供帮助。但在乘客下车时,无工作人员到场,乘客在没有列车员帮助的情况下摔伤。因此,哈尔滨局集团未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而构成合同违约。

  同时,赵占领表示,承运方在日常承运中应积极承担法定义务,尤其是针对残疾旅客,承运人需要在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在旅客上厕所时应提供必要帮助,在旅客下车时应对其搀扶或帮其推轮椅等。

  (摘自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5701389133142041&wfr=spider&for=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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