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交通运输局 三明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 三明市公安局 三明市商务局 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明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明交运〔201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2018年4月3日专题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同时2016年10月28日印发的《三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明交运〔2016〕70号)废止。

  三明市交通运输局 三明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 三明市公安局

  三明市商务局 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明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18年4月3日

三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2016年第60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1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商务厅、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闽交运〔2016〕7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网约车管理实行政府负责制。

  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网约车管理,其所属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网信、通信、规划、人行、住建、人社、国土、税务、商务及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作用,通过市场经济杠杆调节网约车数量,强化“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管理车辆与驾驶员”监管模式。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法人机构所在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市、县分别设立被授权的服务机构,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租用场地的,提供租赁合同及其相应的场地简介),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职责分工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有关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设区市或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设区市或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上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三明市区或相应的县(市)辖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年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网约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籍注册地在三明市;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车内设有2个或以上具有实时摄像、录音功能可清晰记录车内驾乘人员情况的摄像及存储设备;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型档次高于当地当前巡游车平均价格;

  新购车辆车型档次按车辆购置发票确定;非新购车辆车型档次按当前同款新车裸车标准配置厂家指导价确定;当地当前巡游车的平均价格按当前同款新车裸车标准配置厂家指导价确定,由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1日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中市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其余各县(市)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

  (五)购买相应的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不低于50万/每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先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其服务机构签订网约车经营协议,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其服务机构对车辆准入条件审核无误后向相应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换/发申请表;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45度角)2张,行驶证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或委托函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车载卫星系统、应急报警装置、摄像及存储设备的发票、设备编码及安装证明材料;

  (六)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办理时,将车辆开至受理机关现场查验。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市区最长不超过6年,其余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效期为网约车的经营期限。非新购车辆申请加入网约车,其经营期限按使用年限相应折减,折减时间为车辆登记使用日至网约车运输证登记日。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列入交通部门不良记录的;

  (五)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前款第(二)、(三)项,由各县(市、区)公安部门核查且出具证明。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的数据交换与共享协议,实现相关数据互联互通互认,提供申请人准入条件信息查询。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其服务机构应对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人员准入条件审核无误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其服务机构统一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四)户籍地或暂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包括第十五条(二)、(三)两项内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且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条件核查后,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在5个工作日之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于服务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驾驶员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人员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网约车辆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可以在不同平台间自由转籍,转入转出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车辆在不同县(市、区)之间转籍时,网约车平台公司需向转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上缴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不享受燃油补贴。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要将市场定价情况向当地工商、物价等部门报备,要向乘客提供服务所在地统一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对网约车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主动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在经营期间应当确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安装的设备正常使用,保持网约车运行实时在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无法保持在线的,网约车平台不得安排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不得设置专用标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营运和空车待租等标志。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严禁巡游揽客。

  第三十五条 在省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预付消费服务的,其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预收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商务部门、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的预付消费服务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领导小组,交通、公安、宣传、经信、财政、人社、规划、商务、税务、工商、网信、通信、金融监管、发改、物价、人民银行、质检等部门参加,统筹研究和协调当地网约车管理、发展工作。建立网约车监督管理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通过“双随机”行政检查的方式,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建设和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适岗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和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三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费用分担和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从事私人小客车合乘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必须对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实行实名认证,确认合乘信息的真实性,确保车辆和人员线上线下信息一致,并保存相关的信息资料以备查;2.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必须履行对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审验合乘服务提供者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3.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承担平台组织合乘行为的主体责任,要规范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服务内容,细化协议文本、出行线路、费用分摊、纠纷处理、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4.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要根据交通状况、出行特征,合理限定合乘次数,每车每日合乘次数不得超过4次;5.合乘者所分摊的费用仅限于燃料成本、车辆通行费等直接费用;6.合乘服务提供者是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有能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7.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的经营区域的界定,按照现有巡游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8年4月3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详见 http://www.sm.gov.cn/zw/zwgk/zcjd/bszcjd/201805/t20180524_113817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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